北京8月4日電 題:最後的故宮文物赴臺押運人:一朝護寶,半生離愁 作者 黃欣欣 1949年,29歲的索予明奉命押運第三批故宮文物赴臺。行前,他送相依為命的母親回湖北老家,一句「回來再接你回南京」的承諾卻成為母子的永別。自此,索予明在寶島走過守護文物的漫長餘生。 回憶這位前輩的採訪過程中,臺北故宮博物院前院長馮明珠數度哽咽,「索公自1941年進入『中央博物院』籌備處,自此與文物相守,從李莊、南京到臺中霧峰北溝,再到臺北,終老於外雙溪故宮宿舍,一生典守文物。」 漫天烽火拼學術 1920年,索予明出生於湖北江陵。抗戰期間,「中央博物院」籌備處及數千箱故宮文物遷移至四川李莊。畢業於同濟大學的索予明因繪圖能力出眾,被「中央博物院」籌備處錄用。 在李莊,索予明與同事們開箱清點、記錄、繪製文物,還策劃展覽、出版導覽手冊。當時,學術調查也未停止,西南民族調查、西北長城考古等研究持續推進。 馮明珠說,渡臺後,索予明常談起在李莊的日子:夜裡沒有煤油,大家擠在茶館借燈光聊天,有人點杯叫「玻璃」的白開水,能坐半夜;月光好時,在張家祠前背《春江花月夜》,誰卡了殼,半夜想起了,便敲開鄰居的門補上。籌備處主任李濟常加入夜談,講述殷墟發掘故事,還把文稿拿來給大家校改,找出錯字或提出意見就獎個雞蛋——在物資匱乏的年代,這是難得的犒賞。 奉命押運,母子永別 1994年,87歲的北京故宮博物院古建專家單士元訪臺,與86歲的臺北故宮博物院文物專家那志良相見。這是1933年故宮文物南遷後兩人首次聚首,他們輪流報出故友名字,得到的回應多是「不在了」。 馮明珠(前排右一)主辦活動為索予明(前排右二)慶賀一百歲生日,邀請近百位臺北故宮博物院同仁參加。 (受訪者供圖) 索予明是最後一位離世的故宮文物赴臺押運人。當年,他告別故土,身上僅帶著一件母親縫製的藍背心和兩枚錢幣。兩岸開放探親後,他返回湖北江陵,卻找不到家。聽同鄉人轉述得知,母親早已離世,親人也多失散了。 20世紀90年代末,索予明(第二排左二)回湖北江陵探親,與同鄉合影。 (受訪者供圖) 「索公當然會覺得難過,」馮明珠說,「但誰都不知道明天會怎麼發展,他們只能奉命,被時代的洪流裹挾著往前走。」 2022年,索予明在臺灣逝世。馮明珠悼念時說:「索公參與了一個時代的文化大事,如今壽終正寢,上天國與思念的母親聚首,應是此生無憾了。」 「典守文物的精神代代相傳」 「索公念茲在茲文物安全,憂心文物再分散,他曾說,希望自己一生對國家、民族做的最有意義的事,千萬別成為錯誤的抉擇。」 馮明珠嘆息,索公未能對母親盡孝,一生對文物盡忠,如果這些文物到最後發生了變化,這是他最不能看到的事情。 2000年,年屆八旬的索予明雙目幾近失明,頭腦依舊清晰,愛聽廣播。他得知,臺灣當局推出旨在展示臺灣和亞洲文化藝術的「故宮南院」計劃,十分擔心中華文化因此被稀釋。 馮明珠強調,兩岸故宮珍藏的是同一源流的中華文明,這一條堅韌的文化臍帶始終連接兩岸。「當初押送文物南遷的故宮人,也將典守文物的精神帶到臺灣。」 馮明珠指出,臺北故宮博物院曾出版書籍《故宮院史留真》、舉辦「北溝傳奇」等展覽;2010年,兩岸故宮學者共同「重走南遷路」;2013年,當時的兩岸故宮院長在北京共同觀看了話劇《海棠依舊》,重溫護寶歲月。「臺北故宮博物院的院史展從未中斷,南遷故事也並未沉寂。」 在馮明珠看來,只要臺北故宮博物院開館一天,就是在傳承、推廣中華文化,臺北故宮博物院的任何變動都會牽動兩岸民眾的心。正如索予明晚年口述:「人事都已改變,但歷史事實是改變不了的,每一件古物都是見證,也是一首史詩。」(完)
新華社北京8月14日電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K字籤證,發給入境的外國青年科技人才」。 二、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申請K字籤證,應當符合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外國青年科技人才的條件和要求,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本決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 (2013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7號公布 根據2025年8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籤證的籤發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服務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簡稱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建立外國人入境出境服務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外國人入境出境服務和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與配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外國人入境出境服務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信息交流與協調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外國人入境出境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公安部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國人入境出境服務和管理信息平臺,實現有關信息的共享。 第四條 在籤證籤發管理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國務院部門應當在部門門戶網站、受理出境入境證件申請的地點等場所,提供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規和其他需要外國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 籤證的類別和籤發 第五條 外交籤證、禮遇籤證、公務籤證的籤發範圍和籤發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六條 普通籤證分為以下類別,並在籤證上標明相應的漢語拼音字母: (一)C字籤證,發給執行乘務、航空、航運任務的國際列車乘務員、國際航空器機組人員、國際航行船舶的船員及船員隨行家屬和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汽車駕駛員。 (二)D字籤證,發給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員。 (三)F字籤證,發給入境從事交流、訪問、考察等活動的人員。 (四)G字籤證,發給經中國過境的人員。 (五)J1字籤證,發給外國常駐中國新聞機構的外國常駐記者;J2字籤證,發給入境進行短期採訪報導的外國記者。 (六)K字籤證,發給入境的外國青年科技人才。 (七)L字籤證,發給入境旅遊的人員;以團體形式入境旅遊的,可以籤發團體L字籤證。 (八)M字籤證,發給入境進行商業貿易活動的人員。 (九)Q1字籤證,發給因家庭團聚申請入境居留的中國公民的家庭成員和具有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的家庭成員,以及因寄養等原因申請入境居留的人員;Q2字籤證,發給申請入境短期探親的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的親屬和具有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的親屬。 (十)R字籤證,發給國家需要的外國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專門人才。 (十一)S1字籤證,發給申請入境長期探親的因工作、學習等事由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的配偶、父母、未滿18周歲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務需要在中國境內居留的人員;S2字籤證,發給申請入境短期探親的因工作、學習等事由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外國人的家庭成員,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務需要在中國境內停留的人員。 (十二)X1字籤證,發給申請在中國境內長期學習的人員;X2字籤證,發給申請在中國境內短期學習的人員。 (十三)Z字籤證,發給申請在中國境內工作的人員。 第七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籤證,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符合規定的照片和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 (一)申請C字籤證,應當提交外國運輸公司出具的擔保函件或者中國境內有關單位出具的邀請函件。 (二)申請D字籤證,應當提交公安部籤發的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確認表。 (三)申請F字籤證,應當提交中國境內的邀請方出具的邀請函件。 (四)申請G字籤證,應當提交前往國家(地區)的已確定日期、座位的聯程機(車、船)票。 (五)申請J1字及J2字籤證,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和外國記者採訪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提交相應的申請材料。 (六)申請K字籤證,應當符合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外國青年科技人才的條件和要求,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L字籤證,應當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計劃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團體形式入境旅遊的,還應當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請函件。 (八)申請M字籤證,應當按照要求提交中國境內商業貿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請函件。 (九)申請Q1字籤證,因家庭團聚申請入境居留的,應當提交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出具的邀請函件和家庭成員關係證明,因寄養等原因申請入境的,應當提交委託書等證明材料;申請Q2字籤證,應當提交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出具的邀請函件等證明材料。 (十)申請R字籤證,應當符合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的外國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專門人才的引進條件和要求,並按照規定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十一)申請S1字及S2字籤證,應當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學習等事由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外國人出具的邀請函件、家庭成員關係證明,或者入境處理私人事務所需的證明材料。 (十二)申請X1字籤證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招收單位出具的錄取通知書和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申請X2字籤證,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招收單位出具的錄取通知書等證明材料。 (十三)申請Z字籤證,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工作許可等證明材料。 籤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外國人提交其他申請材料。 第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駐外籤證機關要求接受面談: (一)申請入境居留的; (二)個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曾有不準入境、被限期出境記錄的; (四)有必要進行面談的其他情形。 駐外籤證機關籤發籤證需要向中國境內有關部門、單位核實有關信息的,中國境內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籤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籤發條件的,籤發相應類別籤證。對入境後需要辦理居留證件的,籤證機關應當在籤證上註明入境後辦理居留證件的時限。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條 外國人持籤證入境後,按照國家規定可以變更停留事由、給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護照、持團體籤證入境後由於客觀原因需要分團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換發籤證。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所持籤證遺失、損毀、被盜搶的,應當及時向停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補發籤證。 第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籤證的延期、換發、補發和申請辦理停留證件,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符合規定的照片和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外國人申請籤證延期、換發、補發和申請辦理停留證件符合受理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出具有效期不超過7日的受理回執,並在受理回執有效期內作出是否籤發的決定。 外國人申請籤證延期、換發、補發和申請辦理停留證件的手續或者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履行的手續和補正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所持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因辦理證件被收存期間,可以憑受理回執在中國境內合法停留。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作出的延長籤證停留期限決定,僅對本次入境有效,不影響籤證的入境次數和入境有效期,並且累計延長的停留期限不得超過原籤證註明的停留期限。 籤證停留期限延長後,外國人應當按照原籤證規定的事由和延長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條 居留證件分為以下種類: (一)工作類居留證件,發給在中國境內工作的人員; (二)學習類居留證件,發給在中國境內長期學習的人員; (三)記者類居留證件,發給外國常駐中國新聞機構的外國常駐記者; (四)團聚類居留證件,發給因家庭團聚需要在中國境內居留的中國公民的家庭成員和具有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的家庭成員,以及因寄養等原因需要在中國境內居留的人員; (五)私人事務類居留證件,發給入境長期探親的因工作、學習等事由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的配偶、父母、未滿18周歲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務需要在中國境內居留的人員。 第十六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件,應當提交本人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符合規定的照片和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本人到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並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 (一)工作類居留證件,應當提交工作許可等證明材料;屬於國家需要的外國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專門人才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二)學習類居留證件,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招收單位出具的註明學習期限的函件等證明材料。 (三)記者類居留證件,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函件和核發的記者證。 (四)團聚類居留證件,因家庭團聚需要在中國境內居留的,應當提交家庭成員關係證明和與申請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因寄養等原因需要在中國境內居留的,應當提交委託書等證明材料。 (五)私人事務類居留證件,長期探親的,應當按照要求提交親屬關係證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證件等證明材料;入境處理私人事務的,應當提交因處理私人事務需要在中國境內居留的相關證明材料。 外國人申請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證件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健康證明。健康證明自開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十七條 外國人申請辦理居留證件的延期、換發、補發,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符合規定的照片和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證件或者申請居留證件的延期、換發、補發符合受理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出具有效期不超過15日的受理回執,並在受理回執有效期內作出是否籤發的決定。 外國人申請居留證件或者申請居留證件的延期、換發、補發的手續或者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履行的手續和補正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所持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因辦理證件被收存期間,可以憑受理回執在中國境內合法居留。 第十九條 外國人申請籤證和居留證件的延期、換發、補發,申請辦理停留證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請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人的親屬、有關專門服務機構代為申請: (一)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60周歲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記錄良好的; (三)邀請單位或者個人對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期間所需費用提供保證措施的。 外國人申請居留證件,屬於國家需要的外國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專門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請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人的親屬、有關專門服務機構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以通過面談、電話詢問、實地調查等方式核實申請事由的真實性,申請人以及出具邀請函件、證明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不予批准籤證和居留證件的延期、換發、補發,不予籤發停留證件: (一)不能按照規定提供申請材料的; (二)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適合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籤證和居留證件的延期、換發、補發或者籤發停留證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持學習類居留證件的外國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學或者實習的,應當經所在學校同意後,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居留證件加注勤工助學或者實習地點、期限等信息。 持學習類居留證件的外國人所持居留證件未加注前款規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學或者實習。 第二十三條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因證件遺失、損毀、被盜搶等原因未持有效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無法在本國駐中國有關機構補辦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四條 所持出境入境證件註明停留區域的外國人、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臨時入境且限定停留區域的外國人,應當在限定的區域內停留。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居留: (一)超過籤證、停留居留證件規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辦籤證入境的外國人超過免籤期限停留且未辦理停留居留證件的; (三)外國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區域活動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聘用外國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國留學生的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報告: (一)聘用的外國人離職或者變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國留學生畢業、結業、肄業、退學,離開原招收單位的; (三)聘用的外國人、招收的外國留學生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規定的; (四)聘用的外國人、招收的外國留學生出現死亡、失蹤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金融、教育、醫療、電信等單位在辦理業務時需要核實外國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核實。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因外交、公務事由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證件的籤發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調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置遣返場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外國人實施拘留審查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被拘留審查的外國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由於天氣、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原因無法立即執行遣送出境、驅逐出境的,應當憑相關法律文書將外國人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三十條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的,應當出具限制活動範圍決定書。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到公安機關報到;未經決定機關批准,不得變更生活居所或者離開限定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外國人實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確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不準入境的具體期限。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費用由本人承擔。本人無力承擔的,屬於非法就業的,由非法聘用的單位、個人承擔;屬於其他情形的,由對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提供保證措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遣送外國人出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被決定限期出境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註銷或者收繳其原出境入境證件後,為其補辦停留手續並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籤證、停留居留證件由籤發機關宣布作廢: (一)籤證、停留居留證件損毀、遺失、被盜搶的; (二)被決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驅逐出境,其所持籤證、停留居留證件未被收繳或者註銷的; (三)原居留事由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報,經公安機關公告後仍未申報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籤發籤證、居留證件情形的。 籤發機關對籤證、停留居留證件依法宣布作廢的,可以當場宣布作廢或者公告宣布作廢。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所持籤證、停留居留證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註銷或者收繳: (一)被籤發機關宣布作廢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過偽造、變造、騙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獲取的; (三)持有人被決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驅逐出境的。 作出註銷或者收繳決定的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籤發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籤證的入境次數,是指持證人在籤證入境有效期內可以入境的次數。 (二)籤證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證人所持籤證入境的有效時間範圍。非經籤發機關註明,籤證自籤發之日起生效,於有效期滿當日北京時間24時失效。 (三)籤證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證人每次入境後被準許停留的時限,自入境次日開始計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國境內停留不超過180日(含180日)。 (五)長期、常駐,是指在中國境內居留超過180日。 本條例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審批期限和受理回執有效期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七條 經外交部批准,駐外籤證機關可以委託當地有關機構承辦外國人籤證申請的接件、錄入、諮詢等服務性事務。 第三十八條 籤證的式樣由外交部會同公安部規定。停留居留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國務院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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